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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标识性作用有何不同?

关键词:济宁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1/5/24 10:54:47   浏览量: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标识性作用有何不同?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有商业性标记功能。商品上正常使用了注册商标,但同时又擅自标注他人企业名称,一般而言,优先起到标识商品品质、来源作用的应为商标,而非企业名称。要考虑两者的具体使用方式,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擅用他人企业名称引纷争


  原告上海璞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塑料制品、针纺织品、金属材料、日用百货等。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嘉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等制造、加工等。


  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生产满足原告质量技术要求的菜板架、刀架,被告设计提供包装由原告确认,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被告据此生产的砧板产品上有双方的企业名称,并使用“璞儿”商标。2013年至2015年间,涉案商品“璞儿”抗菌防滑菜板在央广购物、好享购物、家有购物、快乐购等电视购物平台上销售。


  2016年8月3日,原告在“东方购物 东方CJ”网站搜索“璞儿”,显示多项链接结果,点击其中“璞儿高效抗菌防滑砧板升级组”链接,购买两套该商品,显示收款方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下称东方购物公司)。所购商品包装箱外部正面有“璞儿?健康生活·从璞儿开始”“高效抗菌防滑砧板”,侧面有“上海璞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嘉诺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内砧板产品内包装上有“上海璞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东方购物公司明确前述商品来源于上海由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由禾公司),而前述商品系该公司采购自被告。原告明确自2015年下半年其已停止经营,自2014年10月后不再委托被告生产、也未自行生产砧板产品,此前供应相关购物平台的商品销售持续至2015年2月至3月,故认为前述所售商品系未经其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主张被告、由禾公司、东方购物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被告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后不再委托其生产,但被告因取得相关商标授权,因此可以自行生产、销售砧板产品,涉案公证购买的砧板套装即所处理的相关库存产品的一部分。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与由禾公司、东方购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5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是原告、被告均得到授权的“璞儿”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首先是该商标而非企业名称,基于注册商标的指向是一致的,并不会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认知,不存在被告对原告造成经营上的现实不利和现实损害,被告的行为虽有不正当性,但并未导致市场混淆、造成原告现实损害的后果,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由禾公司、东方购物公司作为销售者对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等情况进行了审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考虑到被告客观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合理费用,但未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如何确定识别来源的标志


  在同一商品上同时标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情况下,究竟是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名称优先起到识别商品品质、来源的作用,系该案的关键问题。


  关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并存下的优先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一般企业名称主要用来标记企业,注册商标主要用来标记商品。该案中,当事人在同一商品上标注注册商标的同时,还标注与该注册商标不同的他人企业名称,双方由此对可能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应为注册商标权利人还是企业名称指向的企业混淆产生分歧。


  注册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证明商品品质并使消费者可识别商品来源于商标合法权利人,将商品与商标主体建立对应的联系。在商品上标注企业名称,首先是履行国家有关商品生产者标注其商品信息的管理性规定,其次是消费者据此了解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对某一商品区别另一商品的感知通常来源于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即便商品上也必然会标注生产企业等与企业名称有关的信息,但除非企业名称较之商标更为突出使用、更为显著,否则商标较之企业名称具有更强的标识性作用,即在商品上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一般主要起识别商品来源、品质作用的是注册商标。


  针对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并存下销售者审核义务的边界,笔者认为销售者所售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故对于所售商品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销售者在商品流通环节面对包含商标的商品时应当对所涉商标是否属于合法授权使用履行审查义务。


  销售者并非商品的制造者,也不是对商品附着商业标记的使用者,故其注意义务理应区别于标识的使用者,应限制在合理而必要的范围内,若对销售者苛以过重的责任,将可能不利于商品的市场流通。基于注册商标较之企业名称具有更强的标识性作用,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者只要能说明合法来源、不知晓商标侵权,即可免责。针对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并存的商品,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不应高于前一情形。如果销售者已经对商标进行了审核,则不应进一步要求销售者还须审核商品上的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得到授权。(张 呈 金珅亦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辑:窦一珂)



来源:济宁商标注册   http://www.jnsjsb.com/content/?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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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5/24 10:54:47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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