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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商标小课堂上课啦!地理标志商标诉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关键词:济宁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3/1/13 11:01:46   浏览量:

地理标志商标诉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问:地理标志商标(本文专指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情形)行政诉讼案件中,禁用性条款如何适用?


  答:在判断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禁用条款时,应结合地理标志名称的由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及其与生产地域自然环境之间的联系、公众对该地理标志的认知等进行个案判断,不能机械地照搬条款。对于确实是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客观形成的,其标示的产品特定品质与生产地域的自然环境之间已具有密切联系,不会引起公众误认或不良影响的, 则作为例外情形,不判定为违反禁用条款的规定。


  问:地理标志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显著性条款如何适用?


  答:地理标志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显著性条款的规定。地理标志商标一般由“地名”结合“商品通用名称”构成,在特定地理环境下,经过历史沉淀,形成了较好的口碑,整体上可以认定通过长期使用具有了商标显著性的情形,可以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款时,如相关标识包含商品种类名称、非地理标志构成要素等不符合地理标志定义要求的情况,应不予支持作为地理标志商标被核准注册。


  问:地理标志商标诉讼案件中,地理标志保护起算时间是什么?


  答:从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尚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也予以保护,保护时间从实质成为地理标志的时间起算而非以其注册日起算。同时,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地理标志的产生时间负有举证责任。


  问:地理标志商标指定商品与被诉商标指定商品不相同,能否得到保护?


  答:司法实践中,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不以商品相同为限,而是以相关公众是否对产地产生误认为判断标准。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法院应支持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的主张。



来源:济宁商标注册   http://www.jnsjsb.com/content/?6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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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1/13 11:01:46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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