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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商标禁止重复注册制度要件构成合理化探究

关键词:济宁圣佳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4/11/4 10:56:13   浏览量:

       重复济宁商标申请注册是指同一申请人就相同的标志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重复申请注册。该行为常常被应用于:通过重复申请获取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重复申请注册以维持“瑕疵”商标效力;复申请注册,怠于维护已注册商标。近年来,我国“接力式申请”、重复申请注册商标的现象日益增多。现行《商标法》虽然有一些条款限制重复注册,但在适用主体、适用方式上存在漏洞。原权利人运用重复注册的手段将商标长久把持在自己手中。针对此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修订草案》),其中新增了“禁止重复注册”的专条规定。这引发了众多学者以及实务专家的关注与讨论。“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的设立能够打击当下商标重复注册乱象,构建正常有序的商标申请秩序。然而在《修订草案》出台前,鲜有学者对此制度进行专门论述。鉴于此,有必要对“禁止重复注册”制度进行探讨,为制度构成提出合理性建议。


       一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的设立现状

       (一)制度设立的实践背景

       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条款包含“重复注册”的表述,但在法条中有对重复申请行为的规制。《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注册在先商标权人权利,只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则驳回在后近似商标的申请。第三十一条保护申请在先商标权人权利,在后者申请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将会被驳回。上述条款保护了在先权利,对后来者重复注册行为不予许可。除此之外,《商标法》第五十条以一年隔离期的形式,限制了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后重复注册申请的行为。但上述三个条款规制的行为主体有限制,并不限制同一申请人的重复申请行为。以“五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纠纷一案[2]为例,本案中,在先第3782390号“五羊”商标正在“撤三”程序审查中,原商标所有人重新申请了案件争议的第23808162号“五羊”商标。因前后两个商标的申请主体为同一主体,即使申请前后两商标相同,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仍认为“五羊”商标权人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允许其重复注册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权利人之外的人实施重复注册行为已经有相应规制,但是为权利人自己的注册行为留下了空间。正是因为这样的制度漏洞,“重复注册”成为了许多商标代理机构用来规避其大量持有的商标被“撤三”或者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这种不正当行为,自然引发了各方注意。有学者曾在论文中明确对重复注册行为予以否定评价。[3]对于重复注册的商标,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制,不仅在实务层面造成了一定的商标审查资源的消耗,也加重了在先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和成本,甚至在现有的《商标法》体系下对成功重复注册的商标束手无策。

      (二)域外立法例

       目前世界上有二十多个国家或地区存在禁止重复注册的规则。各国对禁止重复注册的具体适用采用了不同的标准。

       关于禁止重复注册规则的位阶问题,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其中,美国在《兰汉姆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即“美国专利商标局不会颁发两个完全相同的注册证”,[4]且在其商标审理指南中明确了哪些情况为重复注册。与之不同的是,日本和韩国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重复注册的规定,而是在审查实践中规定重复注册为禁止行为。日本的禁止重复注册是在其《商标审查指南》第十八条规定的。而该条是基于日本《商标法》第三条对商标注册绝对理由进行的规范。类似的,韩国禁止重复注册是其《商标审查标准》第五部分的内容。该部分是对韩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进一步解读。韩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对每件商标提出申请,并指定一个类别的商品”,即“一商标、一申请”原则。[5]采用不同的位阶,将对规则的权威性、稳定性产生直接影响。通过《商标法》规定,无疑是最权威和最稳定的。然而,是否符合我国的实践、是否有利于法律稳定,值得商榷。

       

       二禁止重复注册的逻辑基础


       针对重复注册、“接力式申请”的问题,《修订草案》引入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上符合一标一权的原则

       商标权作为一项智力财产权,具有“客体共享、利益排他”的类物权属性。它也同时具备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6]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理,在《商标法》类比适用,注册商标理论上也应当符合一标一权,即一个商标上仅能存在互不冲突的一个商标权利的特性。[7]我国商标制度为注册取得制度,商标权是需要经过行政申请程序而取得的法定权利。商标的重复注册行为就是在一个商标上,通过前后申请的方式,获得重复的商标权。即使前后两个商标权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这样的做法也显然违反了一标一权商标法价值取向。

      (二)实践中避免程序重叠架设

       实践中,因为缺少法律制度的规制与约束,对于一些被提起无效宣告的重复注册商标,尽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抱有挤占商标资源或者对抗“撤三”的主观意图,以重复申请的方式来实现其“恶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均没有支持。[8]该裁定也反映了一个客观现实:重复注册的商标在没有其他被驳回事由的前提下,可以被核准注册,导致对在先商标提起“撤三”的主体被迫需要对他人重复注册的商标一再采取异议、无效宣告措施。即使申请撤销、无效宣告的申请者申请成功,原商标权人仍旧可以利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制主体漏洞,再次申请已经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以“五羊”商标案为例,在先“五羊”商标仍处在被审查“撤三”的程序中,而原商标权人已经重复申请了另一“五羊”商标。这使得程序重叠架设,浪费了司法资源。除此之外,在此之前申请撤销、无效宣告者的努力将付诸东流,而申请过程中的司法资源也将被白白浪费。


       三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的要件分析


     《修订草案》规定了禁止重复注册的静态要件与动态要件。其中静态要件规定在第十四条:同一申请人不能以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重复注册申请,即禁止“三同”:申请人相同;商品或服务相同;与在先商标相同。动态要件规定在第二十一条,指在先商标失效一年以后,不再禁止重复注册行为。这是对现有《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发展,扩大了一年“隔离期”适用主体。

      (一)静态要件构成要素

       重复注册的静态条件要求对“三同”判定。其中,申请人相同是比较容易判定的,即要求是同一法律主体。以司法实践来说,仅仅是关联公司或者共同申请人中的任意主体不同,也不能被认为是“同一主体”。主要争议点围绕在“相同商品或服务”和“与在先商标相同”这两点上。

       1. 相同商品或服务的认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相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何为“名称不相同但指向同一事物”?《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方式的服务。”换言之,相同商品和服务,除了名称相同外,还有相关公众认为的相同。对公众认知的相同的判定,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可能会带来额外的审查负担。

       2. 在先相同商标的判定

       相同商标,按照目前我国《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是指“两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或者声音商标在听觉感知上完全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所谓基本无差别,是指两商标虽有个别次要部分不完全相同,但主要部分完全相同或者在整体上几乎没有差别,以至于在一般注意力下,相关公众或者普通消费者很难在视觉或听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根据这一规则,相同商标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相同,一种是基本无差别的相同。其中,基本无差别的相同商标,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同的,只是在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时,消费者难以区分。因此,为避免进行混淆误认可能性的讨论,将两件并非完全相同的商标,判定为相同商标。在此意义上,对相同商标的判断,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判断,而非物理判断。[9]如果在禁止重复注册规则中,对于相同商标的判断也采取相同标准,则将与《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复注册例外情形中“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已实际使用的在先商标基础上做细微改进,申请人能够说明区别的”相冲突。从这条立法来看,对禁止重复注册中的相同商标的判断,应主要是进行物理属性的判断。如此,将可能导致相同商标判断标准的混乱。

      (二)动态要件法律构造

       除静态比较外,《修订草案》对禁止重复注册还提出了动态的要求,即在先商标如果失效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则可以再次申请,不禁止超过期限重复注册行为。但为了合理化动态比较的要求,又规定了若干例外条件。此无疑增加了禁止重复注册适用条件的复杂化。是否存在这些免责情形,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如此,无疑为申请人增加了举证负担。此外,对于认定哪些情形满足免责条件,在审查实践中,除了增加审查负担外,也为统一审查标准、降低审查不确定性带来难题。


       四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的完善建议


       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在《修订草案》中虽然仅有两个条款,但对于整个《商标法》体系来说是一个新的挑战,既需要与现有制度进行衔接,也需要根据自身特点进行适当调整。

      (一)静态要件统一“相同”标准

       1. 完善相同商品或服务的认定规则

       关于如何设定对重复注册行为中“相同商品或服务”认定的判定标准,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美国规定,如果构成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若指定商品或服务为交叉关系(有部分商品不同的),不视为重复注册。相反,若指定商品或服务存在完全相同或者是包含关系,则视为重复注册。对于马德里国际注册指定美国的注册申请,若基础号不同的,不视为重复注册。在日本,指定商品或服务相同,包含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完全相同;第二种是包含关系,即在后申请指定商品或服务被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包含。关于第二种情形的判断标准,若放弃在后申请,那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亦可以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有效的保护,取得同样的保护结果。[10]此外,若在后申请指定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申请或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是交叉关系的,则不视为重复注册。显然,两国将前后两项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内容进行比较,分析两者的包含、交叉关系。这样做能够比较客观地对前后两项进行说明论证,对比参考因素客观合理,避免将“公众认知的相同”这一不确定的自由裁量因素纳入重复申请中相同商品或服务的考量。

       2. 统一在先相同商标的认定

       相同商标的认定应当回归《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将认定标准纳入法律价值判断。《修订草案》中“细微差别”的物理判断认定相同商标,并没有设定的必要。若企业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能够让消费者通过商标对商品产生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那么这种商标的细微差别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其背后还是以消费者能否识别为实质判断标准。因此,物理属性的判断并不能成为影响判定相同商标的决定因素。

      (二)动态要件法律位阶调整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发展,但《修订草案》仍保留了现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这使得相同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重复罗列,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禁止重复注册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可以规定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将之作为审查禁止重复注册实践的排除考察对象。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已经给商标带来了巨大的革新动力,伴随人工智能对版权领域和专利领域的重大影响,下一步是否会影响商标领域也未可知。针对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考虑到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可以借鉴日韩两国对此制度的设计安排。我国虽然不必将重复注册制度全部放在实践视角进行考察,但是可以将例外情形纳入实践考察的范畴。如此更具有灵活性,可以避免因现实变化而导致的频繁修法。


       五结语

 

       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的推行,势必令重复申请行为无法再顺利进行。对于商标申请人,策略性地重复申请再不可为。若要争取商标注册成功,就需要积极参与每一阶段的行政或司法程序。对于被抢注人,恶意抢注者无法再就抢注商标重复提交注册申请,被抢注人的维权道路会少一些阻碍。对于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将减少无意义的重复审查,节约部分商标审查行政资源,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会更为有序。完善现有制度的静态要件和动态要件,合理统一“三同”认定标准,调整对于例外情况审查规定的位阶,能够更好地让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在商标法律领域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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