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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商标小课堂—因为“双灯”商标,曾经的合作伙伴对簿公堂……关键词:济宁圣佳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4/11/12 10:35:53 浏览量: 因认为对方在代加工合作及商标授权许可结束后,继续使用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恶意“傍名牌”以牟取不当利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双灯公司)以侵犯其对第2000758号“双灯”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为由,将江苏省如皋市的某纸品包装厂(下称涉案包装厂)及其经营者张某钰、如皋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涉案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军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近日,江苏省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立案信息显示,涉案包装厂及其经营者张某钰、涉案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军因商标侵权纠纷被申请首次执行,执行标的为68万余元。与之关联的案件,正是双灯公司此前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此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8月26日针对上述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张某钰、张某军夫妻二人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涉案包装厂和涉案贸易公司,未经双灯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卫生纸品上使用“双灯”标识,构成共同侵权,且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四者连带赔偿双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8万余元。 曾经的合作伙伴缘何起纷争? 根据法院判决书载明,2003年2月,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2018年10月,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2023年11月,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双灯公司现名称。 2017年12月,双灯公司与涉案包装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和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2018年7月,张某军签收了双灯公司送达的合同终止通知函,函件的被通知人为涉案包装厂,双灯公司在函件中表明因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通知该包装厂上述委托加工合同自其收到通知函之日起终止,双灯公司的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也随之作废。 法院查明,涉案贸易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双灯公司与涉案包装厂终止代加工合作及商标许可后,张某军以涉案贸易公司的名义继续和双灯公司发生原浆纸采购等业务往来,并通过涉案贸易公司向双灯公司的经销商泰州市盛之润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双灯”牌卫生纸。 2020年10月,如皋市公安局在涉案贸易公司的仓库内查扣多件“双灯”牌卫生纸,后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张某军立案侦查。张某钰在接受如皋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称,因为双灯公司欠他们钱,她和张某军就想着偷偷生产“双灯”品牌的纸对外销售。 2023年12月,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张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今年4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张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 双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贸易公司、涉案包装厂、张某军、张某钰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侵权责任与赔偿数额如何定? 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包装厂在张某军的实际控制下实施了生产“双灯”牌纸品的行为,涉案包装厂、张某钰对张某军的侵权行为均系明知且实际全程参与或部分参与,涉案包装厂、张某钰与张某军构成共同侵权。据此,法院酌情确定涉案包装厂、张某军、张某钰连带赔偿双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万元。 双灯公司不服一审判赔金额,随后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张某军、张某钰通过涉案贸易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进行生产应收、税务申报,涉案贸易公司系共同侵权主体;一审法院已认定张某军等主观侵权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包装厂、张某军、张某钰亦提起上诉,主张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张某军,涉案包装厂、张某钰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张某军实施的侵权行为危害相对较小,违法获利较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并及时缴纳了罚金,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明显超出了张某军侵权行为给双灯公司造成的损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军、张某钰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涉案贸易公司及涉案包装厂,二人未经双灯公司许可通过控制涉案贸易公司及涉案包装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分工合作,生产、销售使用“双灯”标识的卫生纸品,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策划、组织、实施的重要作用,一定程度上系将涉案贸易公司、涉案包装厂作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与涉案贸易公司、涉案包装厂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军、张某钰应当明知双灯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双灯公司终止授权后仍继续控制涉案贸易公司、涉案包装厂生产、销售全面仿冒双灯公司品牌的产品,侵权故意明显。同时,根据张某军、张某钰自认的生产及销售情况,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经核算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逾100万元,给双灯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情节严重。据此,法院酌情确定适用1.5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判令张某军、张某钰、涉案包装厂、涉案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双灯公司经济损失56万余元,并酌情支持双灯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一般情况下,民事赔偿通常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旨在填平与弥补,达到法益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和实现法益平衡。但在知识产权等领域,对于行为人基于主观恶意从事的侵权行为,单纯靠补偿性赔偿一定程度上难以实现对不法行为的有力震慑,于是相关法律设置了有别于补偿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案二审主审法官王立朋介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性质严重的恶意侵权者确定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金额,在补偿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害的同时,兼具惩罚和阻却不法行为的民事制裁功能,其最终目的是强化法律威慑力、有效激励创新。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两项判断因素,一是主观状态出于故意,二是客观不法行为具有情节严重性。该案中,张某军等曾与双灯公司存在代工合作关系,明知双灯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为牟取不法利益而大量生产、销售带有‘双灯’标识的卫生纸,其行为已同时满足侵权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侵权获利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裁判。”王立朋表示,该案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尝试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判决结果不仅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有力惩处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且传递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践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用有力司法保障创新的决心。(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 王国浩) 来源:济宁圣佳商标注册 http://www.jnsjsb.com/content/?776.html 相关文章 |